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199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十四个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七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 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
  2. 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3. 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4. 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交,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由单位一并缴交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十四条  单位不按时缴交公积金,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单位迟交时,要另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公积金户名。
  第十六条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交公积金的数额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收入时,可以扣除;职工按规定提取结余的公积金本息时,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成员按月缴交公积金后,可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并由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上海市、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职工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可购买。
  第二十六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总额,并需按期偿还。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申请贷款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房提租和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革低租金住房制度,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发〔1988〕11号文《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采取小步提租发补贴的方法,在提高租金标准的同时,给予职工适当补贴。
  第三条  住房提高租金的范围是本市房管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简称直管)和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简称自管)的公房。
  第四条  新的租金标准,按现行的《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以下简称暂标)提高一倍计租,提租后的月租金以角为单位,见分四舍五入。
  对享受机关宿舍租金待遇的住户(包括本人按机关宿舍租金计租,单位给以补贴的住户)和原租金未统一到暂标的住户,其租金先统一到暂标,再提高一倍计租。
  第五条  提租后增加的租金作为房改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
  第六条  职工和离休干部、退休职工租住直管和自管公房的房租,由租赁户主或实际付租人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费时代扣,统一汇交。
  第七条  凡租住本市直管和自管公房,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职工,可发给住房提租补贴:条  1.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2.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在沪部队企业化工厂的干部、职工和地方人员租用部队住房的;驻沪部队的干部、职工租用地方住房的。
  第八条  住房提租补贴标准按职工工资或离退休费的2%计算。住房补贴额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核定,按月随工资发给。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住房提租补贴。
  第九条  提高住房租金发放补贴后,部分职工和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相应取消。
  第十条  本市职工须凭直管或自管公房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租住公房证明,向单位申请发给住房提租补贴。职工调动单位时,住房提租补贴由调入单位发放。租住私房或自购住房,住房提租补贴相应取消。
  第十一条  居住职工集体宿舍和私房(包括自住私房、商品房、优惠价房和租住私房等)的职工,暂不发给住房提租补贴。
  第十二条  租住本市直管和自管公房,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职工和外省市安置到本市的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可凭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89〕房改字第003号文)《关于解决房改中发放住房补贴辐射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外地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发给住房提租补贴。
  第十三条  住房提租补贴资金,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开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承担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承担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孤老和社会贫困户,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全额免交。
  第十五条  烈属,提租后新增加租金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和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租后新增加租金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增支过多的,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

  第一条  为了筹集住宅建设资金,加快解决本市的居住困难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

  第三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的发售和偿还,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代理。

  第五条  住宅建设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分两段计息,上半年购买的债券,自3月31日起计息;下半年购买的债券,自9月30日起计息。1991年发行的债券的年利率定为3.6%,不计复利,5年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来领取本息的,不另计息。

  第六条  凡获得新分配的直管和自管公有新旧住房的住户,应一次性地认购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后,才能取得住房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租金。

  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孤老和社会贫困户、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职工、住房交换户以及《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施行以前已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

  第七条  少数有特殊困难的职工,经单位核准和担保,可分三年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第一年购买时不得少于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二年购买时须增购本年认购额的10%,第三年购买时须增购本年认购额的20%。

  第八条  提倡已租住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自愿购买住宅建设债券,支持住宅建设。

  第九条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的核定新分配或增配住房时,新分配住房的债券认购额度,由住房分配单位提出,公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

  套配房时,原租住住房的债券认购额度,由原公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新分配住房的债券认购额度,由住房分配单位提出,公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债券认购总额,由新分配住房的公房管理部门核定。

  拆迁户配房时,债券认购总额由动迁单位负责核定。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核定后,由个人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所属各营业网点购买,并由建行市分行所属各营业网点出具证明。住房管理部门根据住户购买债券的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的计算方法:

  新分配或增配住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或增配住房的建筑面积×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基数的增减系数。

  套配房时:

  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新配住房的建筑面积×新配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基数的增减系数)-(原住房的建筑面积×原住房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基数的增减系数)。

  如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等于或小于零时,则免予认购。

  第十一条  拆迁户配房、落政房产动迁户配房、落政腾退的私房作价收购外配给产权人公房,其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的计算方法,按套配房时计算。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债券的认购基数和基数增减系数:

1991年各类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如下表:

1991年各类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公寓

独立式住宅

新里住宅

新工房

(成套)

新工房

(不成套)

旧里住宅及

非改居房屋

简屋

住宅建设债券

认购基数

80

70

60

50

40

30

20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动而调整,每年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公布一次。

  基数的增减系数,根据新分配住房所处的地段确定(见附表)。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面积的换算方法:

  住宅建筑面积=住宅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住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不计。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如下表: 

 

房屋

类型

公寓

独立式

住宅

新里

住宅

新工房

(有电梯)

(成套)

新工房

(无电梯)

(成套)

新工房

(无电梯)

(不成套)

旧里住宅

及非改

居房屋

简屋

换算

系数

2.06

1.83

1.82

2.00

1.98

1.94

1.54

1.25

 

  第十四条  住宅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本单位职工认购住宅建设债券额度内的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

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增减系数

地段等级增减率(%)

 

 

110

100

90

80

70

 

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1.甲级地段:东以黄浦江为界;南以黄浦江西岸新开河开始,沿人民路、复兴东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华山路、虹桥路至铁路;西以沪杭铁路为界;北以铁路苏州河交界处开始,沿河至新客站、再沿铁路、大连西路大连路穿过杨树浦路,沿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

2.乙级地段:甲级地段以外的市区部分(不包括宝山、闵行等地区及浦东市区部分),包括与市区新村毗邻的工人新村,如天山五村等;

3.丙级地段:浦东市区部分;

4.丁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的原吴淞区宝山县与市区相接的三门路以北、蕴藻浜以南地区,以及大场镇、罗店镇、杨行镇、吴淞乡和宝山城厢镇;各县建制镇;

5.戊级地段:宝山区蕴藻浜以北各乡(除吴淞乡外)和长兴岛、横沙岛;各县除建制镇以外地区;上海石化厂地区。

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 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惠价房出售的范围新分配住房的出售范围: 凡本市各单位新分配一般标准的独用成套住房可作为优 惠价房出售给职工。各单位优惠价房出售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年住宅分配总量的 20%。
  现已租住住房的出售范围: 本市直管和自管现已出租一般标准的独用成套住房可 作为优惠价房出售给职工。
  第三条  优惠价房出售的对象新分配住房的出售对象: 凡本单位符合住房分配条件的职工,才可购买优惠价房 ,单位要优先安排房源。
  现已租住住房的出售对象: 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只限于原住户购买。凡在本市工 作,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可以购买一套自住的优惠价房。
  第四条  优惠价房出售的价格新分配住房的出售基价: 作为优惠价出售的新建住房的基价,按住房本身建筑平 均造价计价,1991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250元,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 一;旧房以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即上一年新建同类住宅的本身建筑造价)乘以 成新折扣为基价。
  现已租住住房的出售基价: 作为优惠价出售的已租住住房的基价,按住房本身建 筑的重置价乘以成新折扣为基价。
  优惠价房售价按基价乘以增减系数计价。基价的增减系数根据出售住房所处的地 段以及房屋的层次、朝向、设施确定(见附表)。
  优惠价房价格的核定工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职工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在12平方米及以内的按优惠价计 价,超过部分按住房综合造价的重置价乘以成新折扣计价。
  第六条  职工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按上述价格给予九折优惠,最低售价不能低于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
  第七条  职工购买优惠价房后,退交原租用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可给予一定的 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该职工退交原公有住房10年的租金金额,奖励的金 额不得计入优惠价房建设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购买优惠价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2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首期付 款不得低于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10%,给予2.5%的优惠。分期付款部分, 必须按月缴付,付款数额不得小于分期付款期限内的月平均数。分期付款时,购 买新分配的住房还款年限不超过15年,购买现已租住的住房还款年限不超过10年 ,并需按规定支付利息。
  第九条  职工购买优惠价房,在购房款付清后,即取得房屋产权,并发给房屋产权 证。
  第十条  职工支付全部购房款和首期购房款时,可用同一户名职工积累的公积金和 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积累的公积金支付,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分期付款时,可 用同一户名职工和非本户直系亲属职工当月的公积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单位从职 工工资中扣交。
  第十一条  购房者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的,由其继承人 或代理人继续付款。如原购房者和继承人不需要该房,可退交原出售单位,其购 房款按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扣除房屋折旧费(各类房屋折旧率,按沪建城〔87〕 第334号文批复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计算)后计价,并按已付购房款占 原购房款总额的比例,退还原购房者。如购房者去世又无继承人,由房管部门根 据继承法按绝产接管,其未交清的购房款,由接管部门补交,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优惠价房可以继承和出售。购房款未付清,或住房未住满5年者,如原购 房者不需要该房,可退交原产权单位,其购房款按住房本身建筑的重置价扣除房 屋折旧后计价,并按已付购房款占原购房款总额的比例,退还原购房者。购房款 付清并住满5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售后所得房款,出售者只能分 得原购房款所占平均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余下的部分归原产权单位所有。售房 者以后不得再购买优惠价房。
  第十三条  优惠价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四条  出售给职工的新建优惠价房,免缴建筑税、营业税;暂按沪人防〔1990 〕第78号文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购房者免缴房产税,缓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通过出售优惠价房筹集的住房资金,因系减少福利基金支出,不征预算调节基金 和能源交通基金。
  出售给职工的已租住的优惠价房,免缴营业税;购房者免缴房产税,缓征5年城镇 土地使用税。通过出售优惠价房筹集的住房资金,因系减少福利基金支出,不征 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五条  各单位投资建造的住房和现已出租的自管公房,作为优惠价房出售后, 得到的售房款和住户今后出售优惠价房单位分得的房款,由原产权单位核收,专 项用于住宅建设。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住房和现已出租的直管公房,作为优惠价出售后,得到的售 房款和住户今后出售优惠价房地方财政分得的房款,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核 收,作为地方财政住宅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优惠价房的售价,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上海市物价局逐年核定,并 报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以前,各单位已出售给个人的每 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和120元的优惠价房,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


优惠价房出售基价增减系数

    一、地段等级增减率(%)

 

130

115

100

85

70

    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1、甲级地段:南至复兴东路、西藏南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到徐家汇;西至徐家汇、华山路、江苏路,向东折入愚园路,再向北折入乌鲁木齐北路;北至新闸路,向北折入石门二路、恒丰路、天目西路,再过共和新路旱桥,虬江路、宝山路、四川北路、江湾路、大连西路;东至欧阳路、四平路、溧阳路、沿虹口港至黄浦江边;另外包括徐家汇、曹家渡、提篮桥、老西门地段。

  2、乙级地段:甲级地段向外,东至腾越路、隆昌路、营口路;北至走马塘、国康路,延伸到东体育会路(杨浦、虹口区与宝山区交界处),再沿东体育会路、大连西路、中山北路;西至中山西路,徐汇区与上海县交界处;南至黄浦江边。

  3、丙级地段:甲级、乙级地段向外的市区部分(闵行区、宝山区除外);已开辟和将开辟的住宅小区(如长风、田林等)。

  4、丁级地段:闵行区、宝山区;卫星城镇(如金山、安亭等)。

  5、戊级地段:郊县城镇。

    二、房间朝向增减率(%)

 

朝东向

朝南向

朝西向

朝北向

100

102

95

92

    三、层次增减率(%)层次

 

层次

四楼

五楼

六楼

七楼

高层

一层

100

100

100

100

97

二层

102

102

102

102

三层

106

106

106

106

四层

96

104

104

104

100

五层

 

92

100

100

102

六层

 

 

88

96

七层

 

 

 

84

八层及以上

 

 

 

 

顶层

 

 

 

 

90

 

    四、设施的调整

    根据上海市《“八五”期间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如住房超过以上标准,按102%收取费用。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上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成立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
  第二条  市房委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决策研究、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房委会委员由市政府领导,有关部、委、办、区、县、局,金融机构,在沪中央单位,驻沪部队的代表;工、青、妇代表以及协商产生的德高望重的老同志和社会知名人士的代表组成。其中,工、青、妇代表,老同志和社会知名人士的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委员由市长任免。
  第四条  市房委会实行委员制,采取民主集中的原则,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并报市长批准。
  第五条  市房委会设主席1人,常务副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
  第六条  市房委会在必要时可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除由市房委会委员兼任外,可聘请市有关部门代表、社会知名人士和专家担任。
  第七条  市房委会委员为任期制,每期任期5年。
  第八条  市房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在必要时,可由主席临时召集,举行会议。
  第九条  市房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主任、副主任由市房委会提名,市人民政府任命。办公室下设相应的职能处室。
  第十条  市房委会下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属事业性经济实体单位。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主任、副主任由市房委会提名,市人民政府任命。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相应的职能处室。
  第十一条  各部、委、办和区、县、局均相应建立房委会。房委会委员由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以及协商产生的群众代表组成。其中,群众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委员分别由部、委、办和区、县、局的领导委任。
  各部、委、办和区、县、局房委会在业务上接受市房委会领导。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市房委会的职责范围:
    1、制订市房委会的工作方针、计划和重要章则;
    2、负责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制度进一步改革的政策和实施方案;
    3、参与住宅建设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管理的决策;
    4、审定住房制度改革筹集资金的投向和分配计划;
    5、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确定住房制度改革筹集资金的有关政策;
    6、审定和报批公积金的缴交率;
    7、确定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基数;
    8、审定优惠价房出售基价和分期付款利率;
    9、负责制订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和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办法,并对住房分配和解困进行监督;
    10、审议有关市房委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部、委、办和区、县、局房委会的职责范围:
    1、监督现有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并提出进一步改革的意见;
    2、参与本地区、本部门住宅建设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管理的决策;
    3、贯彻落实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和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办法,并监督实施;
    4、编制本地区、本部门使用住房制度改革筹集资金的计划,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市房委会办公室负责市房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关于本市单位和职工缴交公积金
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缴交公积金的范围凡具有本市市区或县属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属缴交公积金的范围。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职职工,下同)不缴交公积金。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缴交公积金。
  临时工及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缴交公积金。
  第三条  公积金的月缴交额公积金月缴交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公积金缴交额一次确定,当年不变。下一个年度的缴交,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逐年公布。
  1991年职工的月公积金缴交额为1990年12月职工月工资额的5%(职工本人月工资额的计算口径见附件);实行计税工资的生产服务合作社等企业的职工月公积金缴交额为5元。
  按职工本人月工资额5%计算后的缴交额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见分进角,均以角为单位计算。
  第四条  公积金的缴交办法个人缴交的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交。职工单位应将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本单位应缴的公积金,一并记入单位公积金缴交清册个人栏目,并按时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缴交。
  第五条  发放住房提租补贴的范围1.属于缴交公积金范围中租住提租公房的职工;2.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并租住提租公房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职职工,下同)。
  第六条  住房提租补贴的月补贴额职工的月住房提租补贴额为1990年12月的职工月工资额或离退休费的2%(职工本人月工资额或离退休费的计算口径见附件),实行计税工资的生产服务合作社等企业的职工月住房补贴额为2元。
  按本人月工资额或离退休费2%计算后的住房提租补贴额不到2.00元的,按2.00元发给补贴;超过2.00元不到2.50元的,按2.50元发给补贴;超过2.50元不到3.00元的,按3.00元发给补贴,依此类推。
  职工的住房提租补贴一次核定,不作变动,直至下一次提租时,再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职工和离休干部、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随工资或离退休费发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的范围、公积金的月缴交额、住房提租补贴的月补贴额、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的办法,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所需资金,个人承担的公积金由个人支付;单位承担的公积金和对职工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在外商投资企业按月提取的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15%~20%的职工住房基金中列支;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所需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先在市区施行,郊县城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时
计算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口径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计算。中小学教师和护士包括教龄津贴或护龄津贴。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按沪人〔90〕119号文规定的工资性津贴。
  二、全民、集体企业单位在职职工按企业工资计算,具体按市劳动局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按沪府发〔86〕104号文规定的工资性补贴。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按下列离休费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离休时计算离休费的工资基数;
    2、按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规定发给一个月、一个半月、二个月工资的补贴(按1/12折算);
    3、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和1985年国家规定享受的补贴费17元;
    4、1985年以来中央或地方规定的对部分离休人员所提高的工资待遇;
    5、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6、1988年对原工资100元以下的人员进行不超过10元补贴的部分;
    7、1988年对1957年来未加过工资的人员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离休费;
    8、1989年10月普加的一个工资级差的离休费和按规定可以再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离休费。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退职的职工)按下列退休费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2、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和1985年国家规定的补贴费17元;
    3、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4、1988年对1957年来未加过工资的人员增加的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
    5、1989年10月普加的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和按规定可以再增加一个工资级差的退休费。
  五、企业离休干部按下列离休费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离休时计算离休费的工资基数;
    2、按参加革命工作年限规定发给一个月、一个半月、二个月工资的补贴(按1/12折算);
    3、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4、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1985年以来中央或地方规定的对部分离休干部所提高的工资待遇;
    6、沪劳〔85〕资创字第364号文、沪劳〔86〕资字第2726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17元;
    7、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8、1988年对原工资100元以下的人员进行不超过10元补贴的部分;
    9、沪劳险发〔90〕3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10、贯彻沪劳险发〔90〕38号文后,未抵冲的作为离休费发给的原沪劳险发〔89〕68号文规定增发的退休补贴费。
  六、企业退休职工(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退职的职工)按下列退休费项目中现在享受的部分计算:
    1、退休时计算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2、沪革〔79〕62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沪劳〔84〕资创字第237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沪劳〔85〕资创字第364号文、沪劳〔86〕资字第2726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17元;
    5、沪人〔88〕90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费5元;
    6、沪劳险发〔90〕3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7、贯彻沪劳险发〔90〕38号文后,未抵冲的作为退休费发给的原沪劳险发〔89〕68号文规定增发的退休补贴费。
  七、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不享受离休干部待遇的退休老工人,其退休费收入项目中,凡符合上述离休干部计算口径项目的,也可以计算。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关于缴交公积金和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时的月工资基数,按照其月平均实得工资的57%计算。离休干部、退休职工的月离退休费,按市劳动局规定办理。

关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住房提租
补贴增支过多的照顾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口、租住本市公房的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均为照顾对象。
  第三条  照顾的具体办法:
  1、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一次核定,全额免交。当住房或租金调整时,再重新核定。
  2、1937年7月7日及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提租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一次核定,给予减免。当住房或租金调整时,再重新核定。
  第四条  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住房提租补贴后净增支出的减免,按其户口所在地的住房计算。
  第五条  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提租后每月新增租金全额免交。
  第六条  本市易地安置到外省市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户口在安置地,其供给关系仍在本市的,待接受安置所在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后,按所在地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  外省市易地安置到本市的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住房提租补贴后的减免或取消减免事宜,由所在单位的组织部门或老干部部门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减免或取消减免手续。夫妻双方均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由其一方所在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成立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第二条  公积金中心是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领导下的从事房改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的非盈利的事业经济实体单位。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求平衡、单独纳税,房改资金增值结余纳入房改资金滚动使用。公积金中心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
  1.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确定公积金缴交、管理、使用和偿还的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积金缴交率和公积金存储利率标准;保障职工公积金缴存、使用和提取的权益;督促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2.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使用和归还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标准及其利率标准;
  3.归集和管理出售市统建住房、直管新旧公房所得的资金;
  4.管理通过其他各种渠道筹集的住房资金;
  5.管理房改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6.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住房资金专项贷款利率标准;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房改资金的归集和存贷业务;
  7.根据市房委会的决定,制订房改资金归集与使用计划,管理和调度房改资金,进行房改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建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售房资金存款、其他住房资金存款专户和贷款基金户,对资金实行分类管理与核算。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市房委会决定,代为管理其他住房资金。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主任、副主任均由市房委会提名,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下设资金管理处、政策研究处、指导协调处、综合处和信息部。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的经费开支从房改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章程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存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系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认可的住房资金。
  第三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代表市房委会负责管理上海市房改资金。房改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有条  件时,可成立上海住房储蓄银行,专门负责房改资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的缴交与结算办法
  1.公积金由职工单位负责集中,通过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公积金中心缴交。职工单位应将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通过转帐托收方式,开具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经办银行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积金专户内。
  2.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经办银行一次性申报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将汇缴清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需向经办银行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3.经办银行每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出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查询公积金的业务。
  第五条  存入的公积金,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六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由公积金中心发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住宅建设债券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组织发售和兑付。
  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发售住宅建设债券归集的资金按期缴入公积金中心的债券资金专户。
  第七条  住宅建设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分两段计息,上半年购买的住宅建设债券,自3月31日起计息;下半年购买的债券,自9月30日起计息。1991年发行的住宅建设债券年利率定为3.6%,不计复利,5年后一次归还。住房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转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市统建住房与直管公房时,应将购房款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售房资金存款专户内,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缴款证明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市房委会的要求,每年编制房改资金贷款计划,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符合贷款条  件的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专项贷款或其他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职工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实行低息优惠政策,月贷款利率按照高于公积金与债券同期平均利率的1.5‰确定。贷款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单位与个人必须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一条  发放单位住房专项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和单位职工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的额度确定贷款金额。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贷款,需按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或单位担保手续;单位申请住房贷款,需根据贷款计划,并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经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核认可后,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售房资金存款、其他住房资金存款专户和贷款基金户,各专户存款的利率应视同银行同业往来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存款免缴银行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各有关银行应按照房改资金归集与结算办法的规定,将房改资金及时转划到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专户中。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各类住房资金专户中资金调度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在确保住房建设资金供应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资金滚动增值。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将房改资金用于建房专项委托贷款指标和信贷指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专项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搞好房改资金的贷放与催还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改资金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多存多贷,低息有偿;解困优先,适度倾斜;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确保房改资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使用方向。
  第三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是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认可的住房资金,以及房改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方向:
    1、有关提取、继承、受遗赠结余公积金本息的支付以及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2、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低息贷款;
    3、个人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贷款;
    4、由市房委会决定的专项建房贷款或拨款;
    5、为房改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专项贷款。
  第五条  各类房改资金使用分配与比例:
    1、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归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
    2、市统建新住房和直管旧公房出售后所得的资金、住户出售优惠价房后地方分得的资金均作为地方财政资金,全部用于市统建住房建设贷款或拨款;
    3、房改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与资金管理成本开支等。
  第六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任务后,因建房、购房、私房翻建、大修等需要,在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  件:
    1、贷款单位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2、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购房或建房的计划和房改资金贷款计划;
    3、购房或建房资金自筹部分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4、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5、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第八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购房或建房的证明,并已落实其他资金;
    2、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3、须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或单位担保手续。
  第九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原则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核定。对居住条  件较差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120%。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
  第十条  根据建房周期,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的月利率原则上按照高于公积金与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平均利率的1.5‰确定,低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结息办法相同。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优惠价房的售后管理服务,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服务对象是出售给个人的优惠价房。合作建房和自建公助住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管理服务宗旨是:维护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住户;保障住房完好;有利于住宅建设与销售;促进形成自住住房建、售、管、修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优惠价房原则上实行“自有、自住、自管”,也可委托住宅所在地的公房管理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代管代修。
  第五条  成幢、成片住宅售后应建立相应的管委会,实行民主管理,群众监督。管委会由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户代表和居委会、派出所、房管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居民进行保护房屋教育和检查;监督维修和管理经费的收支;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居民间的房屋使用纠纷;参与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等。
  第六条  优惠价房需要委托代管代修的,购房者应与公房管理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服务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订有关政策和法规,质量维修标准和人员配备标准等。
  区房产管理局对区域内优惠价房售后服务工作进行行政管理,接受住户的咨询、投诉,对各管房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八条  优惠价房售后管理项目,包括产业管理;公共部位建筑管理;养护管理;附属设备、设施管理;绿化管理;小区路灯、沟管、道路、环境管理;资金管理以及其他管理项目。
  第九条  优惠价房售后维修服务项目,包括建筑、设备日常养护、维修和更新;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养护和维修;房屋大修、中修;住户委托的室内装修、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
  第十条  新建优惠价房自出售之日起,由售房单位包修2年。
  第十一条  包修期外的住宅维修责任划分
  1、室内部分、底层围墙及自用阳台属房屋所有人自修范围,由其自理或委托办理。
  2、公用部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部分(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以及共用上下水管、垃圾道、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水泵、水箱、电梯、共用天线等共用设备的维修或更新,由同幢房屋所有人共同负担。
  3、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的职责权限负责修理、养护。
  4、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第十二条  建立优惠价房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以多层住宅综合造价的2%,高层住宅综合造价的3%作为维修基金,列入住宅成本;同时,在出售时,另向购房者一次收取购房款1%的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在住房售后应将维修基金一并移交管委会或代管代修单位。
  优惠价房维修基金由管委会或代管代修单位专户存入金融机构,本息用于房屋公用部分的大、中修。
  维修基金不足时,按建筑面积向住户分摊,由住户及其单位各承担50%。
  第十三条  住户应交付住房管理费。住房管理费的构成为:管理人员经费、办公费、公用水电费、行政管理费和公用部分的日常养护费。住房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管委会或代管代修单位与住户协商确定。高层优惠价房的电梯费和高压水泵费,由住户所在单位负担。今后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逐步做到“按实结算,以户分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  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造、购买的住房,有关单位、领导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提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房源。
  第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单位动用各种外汇(包括调剂外汇)购买商品房。外汇管理部门、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各种售房单位,以及房地产管理和交易机构,要严格把关,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动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买住房。
  第十条  住房分配必须发扬民主、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是负责住房分配工作的机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由行政、工会协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通过后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包括行政、工会、职工代表等各方面人员,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并为群众信任。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应民主协商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负责单位的住房分配工作。
  第十二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分房办法,企业并需提请职代会审议决定。分房办法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根据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分房办法,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会同行政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企业由职代会民主管理小组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房源和困难户调查核实情况、分房方案、初拟的分配名单都要公布,征求职工意见。正式分配名单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人才引进或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确需优先分配住房的,可提出意见,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同意后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分房条件和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制订。对提职不满两年者,按提职后的标准分配住房的,要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住房分配,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即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提出申请,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按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分配。
  第十八条  在住房分配中,各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不得徇私情、打招呼。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准利用职权多分房、占好房。对住房分配中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各级主管领导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分期分批解决上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到本世纪末,上海市市区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问题的目标是: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及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得到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5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大多数得到解决。1991年至1993年,解决1990年末人均居住面积2.5平方米及以下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不论租住公房、自住私房、租住私房的居住困难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四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继续贯彻“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单位负责解决”的原则,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住房困难,由职工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解决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户主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是户主的年大结婚家庭成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  根据“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的原则,居住困难户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分别通过购买平价房(按综合造价出售的住房)、优惠价房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办法,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采取互助合作的形式,组建住宅合作社,共同筹资建房,解决住房困难。个人合作建房建设的住宅,免缴建筑税、营业税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八条  对于有建房资金、而无房源的单位,可购买由本系统或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对于无建房资金、又无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双困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凡企事业单位除在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外,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购买由市、区房产开发部门提供的平价房,据此落实居住特困户所需的房源。
  第九条  市、区、县房产开发部门,每年必须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提供上一年销售量10%的平价房房源,由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房源要专房专用,遵照既定的工作程序,切实做好解困工作。各单位要贯彻执行《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无归属的社会居民的住房困难,由所在地的地区政府参照本办法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解决居住特困户的住房问题,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市解困办负责实施,做好解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有住房房租汇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住户,保证租金及时回收。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租汇交是指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发薪单位)在发放承租公房职工工资时,代扣其房租并解入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条  房租汇交的对象是区、县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和系统自管公有房屋承租户。
  第四条  发薪单位根据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和系统自管公房管理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情况,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房租,并在发薪日起三天内(不跨月)分别解入单位所在地的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或系统自管公房管理单位银行帐户。
  第五条  汇交人以租赁户主或实际付租人为准,如果承租人的工作单位不在本市或无工作单位的不实行汇交,由其自行付租。
  第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根据汇交工作量配备专职汇交人员,汇交人员必须定点、定时和汇交单位、委托单位加强联系,及时提供住户的动态信息。
  第七条  市房管局下设房租汇交中心,负责全市直管公房房租汇交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市房管局房租汇交中心为事业性质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八条  房租汇交的内部划帐、房票传送由房管部门和系统自管住房单位按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