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试点项目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金〔2010〕10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认真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根据《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我们制定了《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项目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项目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的项目贷款活动。
  本办法所称项目贷款是指试点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利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试点项目)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试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提出试点项目及其贷款额度建议,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程序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拆迁等其他用途。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内,选择办理项目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报管委会审议确定。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每个试点项目只能确定一家受委托银行。
  第六条  项目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应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岗位制衡制度、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项目贷款实行全程封闭管理。全面了解试点项目和项目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信息,加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运行平台(以下简称业务运行平台)和项目贷款运行监管系统(以下简称运行监管系统)。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进行项目贷款操作和管理;试点项目信息、项目贷款业务信息和资金操作信息要与业务运行平台同步反映到运行监管系统;部省两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通过运行监管系统对项目贷款进行全程实时监管和异常干预。
  第二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规模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试点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项目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必须全额收回。
  第九条  项目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项目贷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项目贷款规模应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不得超计划、超规模发放项目贷款。
  公积金中心必须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可将50%以内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发放项目贷款。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规模要适度控制,每年应还款额不得高于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章  贷款受理、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借款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和有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和试点项目符合下列条  件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受理:
  (一)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试点项目贷款,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借款人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四)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与商业银行贷款组合。
  (五)试点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或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相关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试点项目,必须落实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
  (七)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试点项目的抵押率不高于80%。
  (八)试点项目选址合理,居民生活条  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标准。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试点项目和抵押物进行贷前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情况。
  (二)试点项目情况。
  (三)贷款抵押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试点项目进行严格评审,形成项目评审报告。项目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状况、投资估算、销售或租赁预测、偿债能力分析等内容。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拟用于抵押担保的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价,形成抵押评审报告,确保足额抵押。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报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抵押等相关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有效、完整,并反映在运行监管系统中。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内容作出承诺,主要包括:试点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公积金中心对贷款资金和试点项目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进行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转制、实质性增加债务等重大事项前须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中应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请贷款文件信息与事实不符、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送同级财政部门留存合同复印件备查。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全程封闭管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封闭管理协议。借款人须在公积金中心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项目贷款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监管账户),项目贷款资金、项目销售收入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归还贷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部存入该账户。每个试点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借款人项目资本金按计划到位,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风险状况、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计划,向受委托银行签发委托发放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确认项目贷款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运行监管系统中反映后,才能将项目贷款资金划入相应的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时,试点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试点项目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收入和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当在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合法权益前提下,依法处置抵押资产偿还贷款;处置抵押物不足偿还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贷款,应以租金收入及其他资金作为还款来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落实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试点项目建设进度、项目贷款使用、项目销售和租赁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贷后检查、分析、评价、预警制度,动态监测贷款风险。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信用状况、项目建设情况、项目销售或租赁情况、贷款担保变动情况等进行检查和分析。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公积金中心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封闭管理台帐,确保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一致。资金监管账户的支付内容应在公积金中心有明细备案。受委托银行应对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实施逐笔结算;确认资金支付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运行监管系统中反映后,才能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合同履约情况跟踪及贷款催收工作,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试点项目和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试点项目和项目贷款过程中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试点项目管理台账,详细记载试点项目审批、建设、抵押、销售、租赁、资金回收等信息。属于公共租赁住房试点项目的,还应建立资产台账,保证实物资产、台账和资金帐之间账帐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应将有关项目资本金到位、项目贷款发放、资金监管账户支付、销售和租赁资金回款、项目贷款回收、抵押资产处置的资金操作等信息,向公积金中心和运行监管系统实时反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并反映到运行监管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每年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个人贷款、备付准备金、结余资金和下年度使用计划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余额、期限、下年度贷款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定期查询项目贷款的银行账户信息,加强对项目贷款的全程实时监管。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试点项目巡查制度,委派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对试点城市的项目贷款和试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项目贷款资金损失的公积金中心,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向相关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项目贷款资金损失的受委托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项目贷款业务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