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受理业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

  (五)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的;

  (六)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

  (七)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出境定居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二)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职工有未终止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协议的,除提取支付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资金外(当前贷款不得逾期),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同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符合多项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同一时间段内仅可选择办理一项提取业务。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五)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停缴或者封存状态。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第三章 提取条件和办理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材料:

  (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

  (二)职工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的婚姻关系相关证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情形的,职工(业主)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职工(业主)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业主)关系相关证件;

  (三)委托办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相关证件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由职工本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对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等提取业务,职工既可本人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集中向市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取申请。

  (四)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提供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以及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一类借记卡作为提取资金收款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在本市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等材料;

  (二)在本市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当完成贷款签约手续,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贷前提取凭证等材料;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提供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等材料;已取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产权证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等材料;

  (三)在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户籍地凭证等材料;

  (四)在本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缴存地凭证等材料;

  (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在本市毗邻城市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等。毗邻城市范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十四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原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付款凭证等材料。申请人为宅基地立基人的应当提供用地审批部门出具的宅基地用地审批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偿还本市非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办理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贷款合同、还款凭证等材料,此后续提应当提供还款凭证等材料。

  职工提前结清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贷款发放银行完成个人贷款提前结清信息登记,提供贷款合同、提前结清贷款凭证等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依法承租已经本市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按规定办妥网签备案,提供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婚姻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信息;

  职工依法承租已经本市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一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按规定办妥网签备案,提供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婚姻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信息。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依法承租本市市场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以及婚姻信息、租赁提取金额等信息,经本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还需提供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信息等。

  第十七条 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房管部门向市公积金中心备案,自该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正式施工之日起,5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首次办理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业主签订的加装电梯(费用分摊)协议;此后续提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第十八条 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符合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条件之一,且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并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提供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税控发票等材料;

  (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税控发票(居住售后公房的提供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付款凭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本市住房消费费用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支付房租的,提供本市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公有住房租用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承租人的关系相关证件、房租发票或者收据等;

  (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相关证件、物业服务费发票或者收据等;

  (三)支付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用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提取申请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相关证件、物业维修费或者相关材料费发票等。

  职工同时还应当提供以下任一项家庭生活困难材料: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材料;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凭证、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凭证等材料;

  (三)本人、配偶或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材料、病历材料、家庭生活困难的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应当提供养老金发放凭证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的户籍凭证或者签证及其翻译件等材料。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离境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当按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一)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件、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材料;

  (二)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件、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户籍职工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符合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封存、社会保险连续停缴满半年及以上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职工提供的申请材料、信息进行核对、核查,对职工提交的申请材料、信息应当妥善保管、保存。

  本办法中的申请材料,市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数据共享、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或核查的,职工无需重复提供。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情况制定或调整业务指南公布业务办理申请材料。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非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不能为零元,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可以提取一次,每户家庭(含单身家庭,下同)提取总额不超过不动产权证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款金额。该所购住房一年内再次转让的,两次提取时间间隔至少一年;

  (二)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支付首付款的,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首付款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首付款凭证或者贷前提取凭证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付款凭证金额;

  (四)偿还本市非合作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根据还款凭证多次提取,还款凭证记载的每个还款月份最多申请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金额不超过还款额;

  (五)提前结清自住住房贷款的,5年内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提前结清金额,且不超过提前结清贷款当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六)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承租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承租本市市场租赁住房的,每季度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七)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用于支付建设资金的,可以一次性或者多次提取,每次提取不超过申请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扣除政府补贴后业主分摊的电梯建设费用。

  (八)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按季度申请提取。职工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在当月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职工自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在当月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九)家庭生活困难需支付住房消费费用的,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住房消费付款凭证金额。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提取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住房租赁市场租金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提取申请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信息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对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揭示骗提套取风险、后果及相应责任。

  职工申请办理定期转账租赁提取业务的,应当承诺并定期确认所提交材料或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同意市公积金中心进行信息核验和现场核实。申请人名下房屋状况、婚姻状况、租赁信息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办理业务变更、终止手续。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职工应当关注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官方线上服务渠道、短信等方式发布或推送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

 

第六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或者受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职工提供的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大数据中心以及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或需职工补正信息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和受托机构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约谈职工,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者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仅允许其中一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七章 提取方式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

  第三十六条 对支付房租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提取委托,由职工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职工同时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后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八章 数字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提取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提取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提取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进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九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制定受委托机构工作规范,并定期对受委托机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张贴、网络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发布、散播、推送广告,有偿从事“代办公积金”、“代提公积金”、“公积金提取咨询”等。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协调公安、通信、城管、网信等部门开展清理和治理,对违规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对职工处以罚款。同时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取消其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任何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机构人员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作出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等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号)、《关于职工未在异地缴存且封存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4号)、《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6号)、《关于本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设定月提取限额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9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9号)、《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房租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2〕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