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3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提高本市住房公积金工作透明度,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等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实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保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外,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公开。

  市公积金中心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住房公积金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市公积金中心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市公积金中心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注明理由。

  在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动态调整机制)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主动公开范围)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为落实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定的实施办法、操作细则、通知等;

  (二)市公积金中心机构设置、机构职能、联系方式,市公积金中心业务网点的办公地址、业务受理时间等;

  (三)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担保机构、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咨询电话、办公时间、办公地址等;

  (四)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增值收益使用情况等;

  (五)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指南,包括业务申请范围、办理场所、办理要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六)优化营商环境的住房公积金相关措施;

  (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八)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途径)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官方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途径主动公开住房公积金信息。

  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区设置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并在业务办理大厅内设宣传栏,摆放主动公开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除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获取相关住房公积金信息。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市公积金中心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提出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明“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八条(申请的补正)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住房公积金信息申请。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市公积金中心不再处理该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九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公积金中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的,市公积金中心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住房公积金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住房公积金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住房公积金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市公积金中心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对现有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二十三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等方式获取住房公积金信息。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本中心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信息,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十五条(收费)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与收费标准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监督)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市公积金中心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年度报告)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一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